详细内容

法律咨询:国际航空运费到付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咨询:国际航空运费到付法律问题研究 


一、 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的司法部门实践活动现况


每一起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的产生的详细缘故都不尽相同,但他们拥有相同的产生方式,进而法院的案件审理构思也如出一辙。下边就先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老百姓法院近期案件审理的一起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看来一看这类纠纷案件的产生方式和现阶段法院的案件审理构思。



(一) 一起典型性的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

2010年7月,被告卖家邵武市正明针织毛衫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明企业)和买家亚特兰大Knights Apparel Inc(下称KA企业)签订了一份服饰 买卖协议,价钱标准为FOB,出入口日期是2010年7月13日。随后,正明企业授权委托上诉人广东省意达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子公司(下称意达企业)代理商该票货品的国际空运出入口事项,意达企业接纳委派后,向上海市中硕国际性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硕企业)申请办理海运订舱。2010年7月13日,中硕企业向意达企业审签了序号为297-20225365的主货运单(Master Air Waybill),注明托运人为意达企业,收货人为意达企业的空运提单代理商ALPI USAPACIFIC企业(下称AUP企业),运输费预付款。与此同时,意达企业向正明企业审签了一份上述情况主货运单下的编码为SHAHA013302的分货运单(House AirWaybill),并注明的托运人为正明企业,收货人为KA企业,运费到付。货品运输后,意达企业已向中硕企业全额的付款了国际空运费,而正明企业也向意达企业付款了路运段包干费。当货品安全性运到空运提单后,AUP公司通知KA企业获取货品,KA企业获取了货品,但回绝付款货到付款的国际空运费。后意达企业数次授权委托AUP企业帮助自身向KA企业讨要国际空运费,而KA企业迄今没付。在KA企业数次不付国际空运费的情形下,意达企业将正明企业诉至法院,向其认为已垫款的国际空运费。1这起案例是一例极其典型性的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其快速发展全过程大部分体现了这种纠纷案件的产生方式:国际货物运输买卖协议的两方当时人承诺由买家承担付款运输费,随后卖家授权委托货运代理申请办理货物空运事项,并承诺运费到付,待货品运到空运提单,收货人获取了货品却因事托欠或是不付运输费,货运代理向海外的收货人催讨未果后,继而挑选向中国内地的受托人认为运输费。在其中务必注意到的一个关键点是,这类纠纷案件经常涉及到二份密切相关的空运单,即主货运单和分货运单,主货运单以货运代理为托运人,而分货运单则以卖家为托运人。


(二) 法院案件审理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的构思

法院案件审理觉得,此案争论聚焦点是:第一,原、被告中间是不是存有货运代理合同书关联;第二,承诺“运费到付”时被告是不是应担负运输费付款的义务;第三,被告与KA企业承诺FOB国际贸易术语是不是危害其运输费付款责任。有关异议聚焦点一,尽管原、被告中间不会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书,但原告出示的分货运单上确立注明托运人为被告,而被告在接到分货运单后对于此事并没有提出质疑;并且,上诉人向被告扣除路运段包干费,被告未提出质疑,并已付款了此笔花费;此外,被告在发送给上诉人的电子邮箱中也确定海运订舱申请办理是由其传出;最终,中国海关出入口商品报关资料上注明的运营企业和送货企业均为被告。故原、被告中间创立货运代理合同书关联。有关异议聚焦点二,尽管分货运单上记述的运输费付款方式为“运费到付”,可是原、被告两者之间的代理协议关联不可以管束第三人即收货人,运费到付的承诺不可以视作受托人已将一部分责任彻底转嫁给于收货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2的要求,被告方承诺由第三人向债务人承担负债的,第三人不承担负债或是执行负债不符承诺,借款人理应向债务人负责任。此案中,上诉人已向KA企业认为运输费,但KA企业拒不付款,故做为受托人的上诉人理应向被告付款运输费。有关异议聚焦点三,国际货物运输买卖协议与货运代理合同书在合同主体、合同书內容和合同书目地等领域均存有差别,FOB国际贸易术语尽管规定买家担负运输费,但仅管束交易双方,并不必定管束货品托运人。故不可以免去被告付款国际空运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两者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书关联依规建立并起效,上诉人执行货运代理责任后,在做为收货人的第三人不执行运输费付款责任时,被告理应向上诉人担负运输费付款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法院裁定被告向上诉人付款国际空运费。以上逻辑推理全过程不错地展现了法院在案件审理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时的理论依据:第一步,先评定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中间存有货运代理合同书关联,既能够根据彼此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书,还可以根据彼此的主要个人行为。


如该案中,尽管彼此不会有书面形式合同书,但意达企业审签了以正明企业为托运人的分货运单,正明企业也认可向意达企业传出过海运订舱申请办理,故能够 判断彼此中间存有货运代理合同书关联。第二步,在前面的判断的根基上,从而判断“运费到付”是一项由第三人合同履行责任的承诺,对第三人即收货人不具备约束,假如收货人不付运输费,货运代理仍有权利向托运人认为运输费。在该案中,正明企业与意达企业承诺运费到付,当意达企业数次向 KA 企业催讨国际空运费未果后,遂向正明企业认为运输费,最后得到了法院的适用。对于 FOB 国际贸易术语,如上所述,并不危害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中间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国际货物运输买卖协议两方当时人承诺由买家担负运输费的一种方式罢了,乃至经常免减了由买家承担拖运的责任。法院的构思看起来名正言顺,但却存有着一些误差:最先,法院评定彼此创立货运代理合同书关联,主要是根据托运人向货运代理申请办理海运订舱,及其货运代理向其审签了分货运单的客观事实,但这一客观事实并不必定得到该结果。事实上,申请办理海运订舱与审签空运单的个人行为更常产生在托运人与托运人中间,并且货运代理尽管名叫代理商,以代理商项目为其关键业务流程,但其法律法规影响力早就达到了简单的委托人而能够 变成 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其在对外开放推广和扣除花费的过程中经常和托运人并无二致,在分辨其国家法律影响力时,务必融合多种民事法律事实综合性分辨。因此 ,法院评定存有货运代理合同书影响的原因并不的确充足。次之,法院评定“运费到付”是一项由第三人合同履行责任的承诺,这需要创建在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中间创立货运代理合同书影响的条件上,假如评定彼此中间是货运合同关联,则不可以简洁地作出那样的判断。虽然货运合同也经常被觉得是一类涉他合同书,收货人是货运合同的第三人而不担负合同义务,但一方面由于《合同法》要求收货人理应付款运输费,3另一方面由于收货人的责任在不一样的运输工具下也存有差别,故在运费到付标准下,托运人能不能向托运人认为运输费,在概念和操作中仍颇有异议。其次,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是对外纠纷案件,尽管涉案人员彼此被告方全是内国行为主体,但法院单纯从我国国内法和《合同法》的方面来案件审理,也难免以偏概全。自然,这也是因为法院将彼此本人的关联判断为货运代理合同书关联所必定造成的結果,这类纠纷案件在法院立案侦查时的案由便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并非国际航空货运物流合同纠纷案。总而言之,法院的案件审理构思并不是无懈。殊不知,法院梳理的争论聚焦点或是相对性及时的,而要准确地案件审理这类国际航空运费到付案子,重要也就取决于妥当地处理这两个异议聚焦点:一是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中间的关联,二是托运人在运费到付标准下是不是应负责付款运输费的责任。其知本质,前面一种就是货运代理在国际航空运费到付业务流程中的法规影响力难题,后面一种则是收货人在国际航空货运合同中的法规影响力难题。





结语 


目前,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是一类高发的国际航空货运物流合同纠纷案,但法院将其确认为货运代理合同书下欠款纠纷的案件审理构思并不适当,乃至在某种意义上更促进了这种纠纷案件的产生。在国际航空货运物流操作实务中,托运人在挑选货运代理时经常规定选用运费到付标准,而货运代理为了更好地扩展销售市场,也愿意接纳此项标准,乃至在向收货人交货时也通常毫无顾忌,给与收货人较长的清算期。由于在现阶段法院的案件审理构思下,货运代理在运费到付业务流程下的运输费风险性极低,他要是在收货人处没法扣除运输费,则仍有权利向托运人扣除运输费,货运代理自然退而求其次。这一案件审理构思登记过多维护托运人权益之嫌,这样一来,货运代理将更热衷挑选运费到付标准来揽货货品,而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也将越来越激烈,对国际航空货运运输和货运代理业的良好发展趋势有利有弊。纵观全部国际航空运费到付业务流程的进行全过程,货运代理在每个环节都呈现出了意思自治托运人的特点,而我国现行标准法律亦未确立限定货运代理运营无机物托运业务流程,因而,法院彻底理应评定货运代理为意思自治托运人,进而将纠纷案件判定为国际航空货运物流合同纠纷案。而在判断托运人是不是理应付款运输费时,则应更关心《民航法》和《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要求,变化构思,选用合同转让基础理论,将国际航空货运合同觉得是一类加附托运人向收货人出让一部分权利和义务的质权的合同书,而空运单是记述运费到付即说明托运人欲将付款运输费的责任出让给收货人,收货人查收空运单、扣除货品,或是向托运人认为合同违约责任即说明其接纳了付款运输费的责任,这时,收货人早已进入到国际航空货运合同中变成了被告方一方,而托运人则与此同时免去了该项责任。因而,做为国际航空货运合同托运人的货运代理,正常情况下只有向收货人认为运输费,除非是收货人既未签收空运单,也未扣除货品,或是存有另一个的尤其承诺。假如法院采用了以上构思,则货运代理在运营国际航空货运物流业务流程时就务必审慎处理,一方面尽量减少接纳运费到付标准,另一方面在交货时立即扣除运输费或是履行留置权,不然,他将因此担负很大的运输费风险性,不但是因为要为处理一起国际性纠纷案件而耗费很多的时长和花费,还有可能由于收货人的确失去付款运输费的实力而万念俱灭。因此 ,这一构思能够 比较好地防止这类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的产生。自然,国际航空运费到付业务流程做为一项具备竞争优势的业务流程,货运代理不太可能都不应当完全舍弃,但在进行该项业务流程时肯定必须采用一些对策来减少自身的风险性,如在空运单的反面条文中额外托运人确保收货人付款运输费的条文,或是在支付商品时规定收货人给予合理的贷款担保这些。在法院和货运代理的一同慎重解决下,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案件才会取得不错的操纵,从而促进国际航空货运运输和货运代理业也迈向更标准化的发展。 



律师咨询
更多
  • 律师咨询

    律师咨询

    知澍律师专业详细对咨询问题进行解答。

关于我们


法律服务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微信号

知澍律师法律咨询网

微信:15913226703


电话:13168680707


邮件:timelyrainlaw@yahoo.com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虹阳路109号2号楼1单元2003室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