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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企业海外运营需关注的重点合规管理问题

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企业海外运营需关注的重点合规管理问题 


对于走出国门的中国企业,对外贸易、境外投资、海外运营、海外工程建设、对外劳务合作等不同的海外业务所面临的合规要求及风险也各有不同。其中,尤以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运营子公司等投资实体的“跨国企业”所面临的海外运营合规管理问题最为严峻。美国、英国、德国、中国香港是公认的世界范围内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立法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制有较大的影响,亦是中国企业开展海外投资业务主要的目标国家。综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则,对于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设有并运营投资实体的跨国企业,须关注的重点合规问题主要包括:


(一)企业治理合规


(公司/企业)治理(Governance)、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及合规(Compliance)通常被认为是企业实现目标、保证正常经营、避免不确定性及防范风险的三大核心,且彼此关联。企业治理从狭义上来讲,就是企业内部权力如何执行、分配、组合的一整套制度安排,是企业运营最为重要的基础。在中国航油(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高管入狱一案中,公司治理的不完善、董事会监督的缺位也是最终导致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公司制的企业中,企业治理即可简单概括为股东、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职责分配:股东的职责通常包括任命董事并确保建立适当的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的职责包括制定公司的战略目标并进行落实、监督业务管理并向股东报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则是负责公司日常业务管理;其中,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公司治理的立法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公司治理的指引,都将建立有效的董事(会)领导及决策机制作为核心和重点。

针对上市公司,各国立法或交易所上市规则皆对公司治理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美国法律即明确要求,所有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报告的公司都必须符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和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及消费者保护法案(“多德-弗兰克法案”)所确立的一系列公司治理的要求。英国的《公司治理准则》同时适用于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自1992年以来,英国的《公司治理准则》(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即基于包括问责制、透明度以及公司或集团的长期成功等公司良好治理的基本原则,形成了一套构建有效董事会的指南。最新的《公司治理准则》为2018年版本,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包括领导及目标,职责划分,组成、继承及评估,审计、风险及内控,报酬五个部分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公司治理合规的基本原则是“遵守或解释”,也就是说《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中包括的各种公司治理准则并不是一套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则,但对于未能遵守的部分,公司应当能够进行合理的解释。


(二)企业信息申报及财务审计合规


作为上市公司,通常都需要按照交易所及上市地证券法规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但以受中国投资者青睐的香港为例,香港法律明确要求,无论是香港公司抑或外国公司设立在香港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必须每年向公司注册处进行年度信息申报(Filing of Annual Return)。前述报表必须包括公司注册地址、股东、董事、秘书等公司详细信息,由公司授权代表签署,并于每一年度公司“成立日”起42天内向公司注册处提交。否则,公司及其负责人(董事)有可能会被罚款,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类似地,英国法律亦规定了公司须每年提交包括公司类型、公司注册地址、公司董事、公司股本及股东等信息的年度报表。


(三)税务合规


税务合规,即按照所适用的税法的规定及时、如数纳税,无税务违法行为。企业需全面了解其常设机构住所地税法规定的税种、税率,以及是否对其所处行业、所涉交易有特殊规定。以德国为例,企业的商业收入在德国一般涉及两个税种,贸易税和(企业)所得税。贸易税根据国家规定征收,税率由企业常设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确定;企业的利润则按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企业的商业交易,最主要的税种为根据欧盟统一体系征收的增值税,此外,根据交易的类型,还可能涉及消费税、保险税、房地产转让税和赠与税等。

对于在境外投资的企业而言,税务方面涉及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投资收益及股息收入跨境支付的税款缴纳。虽然基于特定某一笔款项的付款性质以及付款人和收款人纳税地的法律规定,具体的税款缴纳规则或金额可能有所差异,但总体来说,各国对于这类收入的税收规则非常类似:

第一,  股息收入或投资收入的所得税通过预扣的方式征缴,由分派股息的一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股息一般不可抵税。

第二,  通常来说,股息收入不会涉及增值税,但如进行股权转让,则可能涉及印花税或类似的转让税。

第三,  存在国内和双重征税协定的情况下,前述预扣税可能会被豁免。

第四,  服务费收入通常不会以预扣的方式征缴所得税。


(四)反腐败合规


加强对腐败和商业贿赂的打击,已成为全球范围内的趋势,各国不断完善的立法及日趋提升的执法力度,都对跨国企业的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即是一个突出的代表。

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主要针对向外国官员进行贿赂的腐败行为,由美国司法部及证券交易委员会执行,适用的主体极其广泛,包括:(1)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包括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存托凭证的公司);(2)在美国设立、注册的公司;(3)前述公司的管理人员、员工及代理商;(4)美国公民、国民、居民以及任何在“美国境内”涉及从事海外行贿的人。所针对的贿赂行为没有最低价值的豁免,也不局限于有形经济价值的项目,只要对外国政府官员(包括在政府部门任职的官员,也包括政府控制企业的职员)进行承诺、支付、授权或提供便利等贿赂行为,就有可能违反该法的规定。由此,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适用范围已远远突破了“美国领土”,使很多美国境外企业都面临着反腐败合规问题。

上述内控制度的重要性,在英国法律中也有体现。若企业未能阻止为其提供服务的代表的贿赂行为,该企业可能承担相应责任;但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其已建立了适当的反贿赂制度,则有可能免责。反贿赂制度的适当性主要取决于:(1)企业建立的制度与其面临的风险和业务规模成比例;(2)领导层有责任确保企业在没有贿赂的情况下开展业务,且经营者一直致力于使员工了解企业对于贿赂零容忍;(3)企业考虑其所面临的贿赂风险并进行了有效的研究;(4)企业开展尽职调查以确切地知道他们正在与谁合作;(5)企业向员工和其他为其服务的人员传达相关政策和制度,以明确企业开展业务的基础;(6)企业密切关注其采取的反贿赂措施,以有效防控贿赂风险。


(五)竞争法合规


在进行跨境并购等海外投资时,目标国通常会进行反垄断等竞争法合规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投资。而完成投资之后,境外主体的日常运营同样应关注竞争法方面的合规问题。

以英国为例,在英国谈判、签署或履行商业合同,皆需要遵守竞争法的相关规则,否则可能导致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无法执行,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使整份合同无效,情况严重的,还将面临罚款、损害赔偿等风险。前述影响商业合同的竞争法规则主要规定于英国《竞争法》的第一章。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的规定类似,英国《竞争法》第一章针对试图限制定价、在竞争者之间分配客户或市场、限制产量的安排规定了禁止性规则。此外,如果某份商业合同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则,且影响到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英国市场竞争监管机构和法院将同时适用英国《竞争法》及欧盟条约进行处罚或裁判。需要注意的是,英国《竞争法》第一章的禁止性规则既适用于正式的合同,也适用于非正式的合同,并且不局限于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合同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主体,同一集团或经济实体内部主体之间的合同则不在第一章的管辖范围内(可能适用《竞争法》第二章)。

确定某份商业合同是否违反上述竞争法规则,关键是认定该合同是否形成了防止、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的目的或效果,这就需要结合可能受到影响的产品以及合同各方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进行判断。因此,对于拟签署相关商业合同的企业而言,应特别注意业务开展地竞争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合同条款会构成对竞争法规则的违反,以避免竞争法方面的合规风险。


(六)反洗钱合规


根据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洗钱罪是指:(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2)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公约》第六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公约》同时要求 ,为打击洗钱犯罪:第一,各缔约国均应(1)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2)在不影响《公约》第18条(司法协助)和第27条(执法合作)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 能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以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第二,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入本国国境的情况,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第三,在建立《公约》第7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议作为指南。第四,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截至2018年11月,共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47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不断加强打击洗钱的立法和监管,亦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美国、英国、德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皆已建立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监管核心的反洗钱体系。美国打击洗钱犯罪最重要的立法为1970年《货币与涉外交易报告法》(Currency and Foreign Transactions Reporting Act of 1970),亦称《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在之后的若干年里,1970年《银行保密法》历经数次修订,总体趋势为加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审查义务及内控制度建设,如要求金融机构实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于客户的尽职调查等。

对于拟在境外设立投资主体或已设立投资主体的企业,应特别关注跨境支付的合规问题,尽量避免现金支付,同时配合好目标国的金融机构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各项尽职调查材料,并在签署交易文件时预留足够的供相关机构审查的时间;而如投资的目标属于金融等相关领域,则要特别注意可能承担的反洗钱审查义务,严格履行审查程序,留好文件记录,遇到可疑情况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七)企业社会责任合规


企业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是一个范围较广概念,其与企业责任((corporate)responsibility)以及环境、社会与企业治理(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在很多时候可以互换使用。随着“企业社会责任”内涵以及外延的扩展,以及从软法层面的责任到国家立法层面的法律义务的发展,环境、社会与企业治理(ESG)逐渐在很大程度上特别是在投资文件中取代了“社会责任”,成为探讨相关问题的新名词。通常来说,ESG(为方便理解及行文,后文仍统称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以下方面:
 

环境(责任)社会(责任)企业治理
  1. 气候变化及温室气体排放

  2. 高效节能

  3. 资源枯竭

  4. 危险废物处理

  5. 大气和水污染

  6. 滥伐森林

  1. 人权

  2. 工作条件,包括奴役及童工

  3. 当地及原住民社区保护

  4. 冲突

  5. 健康和安全

  6. 劳工关系及多样性

  1. 高管薪酬

  2. 贿赂及腐败

  3. 政治游说及捐献

  4. 董事会独立性、多样性及结构

  5. 税务政策

  6. 透明度

  7. 股东权利


在越来越多的投资交易中,投资人开始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并针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尽职调查,且在交易文件中设置相关条款。《联合国负责人投资原则》即要求投资者公开承诺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投资决策及管理政策,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披露。而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的成文法化趋势,尤企业必须提高其对于社会责任合规风险的关注度,尤其对于跨国企业,由于立法和社会文化差异,往往会忽视社会责任方面的问题,从而引发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如英国《现代奴役法案》所规定的,很多国家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都要求企业除保证自身已履行相应社会责任外,还应保证其供应链中不存在社会责任合规问题,尤其对于原材料采购、产品生产、项目投资等部分业务在发展中国家开展的跨国企业,应提高对于社会责任合规风险的关注度,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八)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合规


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是人权保护的应有之义,多个世界及地区性人权保护公约都将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作为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尤其是随着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2016年4月)的出台,企业在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合规问题更为引人关注。

根据GDPR,任何存储或处理欧盟国家内有关欧盟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司,即使在欧盟境内没有业务存在,也必须遵守GDPR,这也就意味着,GDPR几乎适用于所有的公司。而这些公司必须在2018年5月25日满足GDPR的要求,包括改变处理、存储、保护用户个人数据的方式,建立符合GDPR的内部岗位职责,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参与数据共享的第三方删除数据等,从而合理保护包括基本的身份信息(姓名、地址、身份证件号码等)、网络数据(位置、IP地址、Cookie数据等)、医疗保健和遗传数据、生物识别数据、种族或民族数据、政治观点、性取向等在内的公民隐私数据。违反GDPR,则将受到高达2000万欧元的严重处罚。


(九)出口限制合规


在当今的全球市场中,基于经济和外交政策以及保护国家安全,对于具有“战略重要性”物品的出口,各个国家一般都会立法进行限制,即通常所说的“出口限制”(Export Control)。

在所有被限制出口的物品中,军民两用的项目(包括物品、软件和技术,“dual-use items”)通常会名列其中,其范围可能覆盖原材料、组件以及完整的系统。以欧盟为例,铝合金、轴承、机床、化学品制造设备、电信电子技术、航空电子技术、核工业及航空航天技术皆在出口限制的范围内。

美国在出口限制方面的立法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其自二战后至今, 建立起了一套严厉的国内单边出口限制法律体系, 其目的是通过对特定物品和技术的管制维护美国国家安全, 落实美国外交政策。现行美国出口限制法律体系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民用项目, 重点是军民两用项目的技术和产品的出口。管制该项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79年出口管理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以及相对应的细则《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美国商务部主要负责这类项目的管制, 尤其是商务部下属的产业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负责具体的政策实施、政策协调和出口许可证审批等工作。第二部分主要管理军用项目(munitions items), 即武器、军火和防务技术、产品和服务。《武器出口限制法》(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和《国际武器贸易条例》(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是管理该项目出口的主要法律。这类项目主要由国务院负责, 具体的负责部门是国务院国防贸易管制委员会(Directorate of Defense Trade Control)经常规范被认为具有“战略重要性”的项目的转移。最常受管制的物品是军事装备,以及可与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有关的物品,因为各国通常承担管制此类货物的国际义务,即根据不扩散条约。

中兴通讯受罚案,即是因违反美国出口限制方面的法律所引发的合规纠纷,这也提醒在国外进行投资或开展业务的企业,除关注其业务目标国或业务开展地区的相关立法外,还应关注其业务可能会涉及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即使这个国家或地区不是其投资或业务直接指向的对象,在中兴通讯一案中,因中兴通讯所销售产品内含从美国进口的部件,即要遵守美国出口限制方面的法律规定,而这一点非常容易被企业忽略,最终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


(十)上市公司上市规则合规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除满足上述全部对于一般企业的合规要求外,还需要符合法律,特别是交易所规则,对于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如英国法律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建立适当的程序、制度,以保证其可以履行各项义务,并以开放、合作的态度应对金融行为监管局的监管。

通常来说,对于上市公司的特殊合规要求,主要集中在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两个方面。就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德国政府制定有《公司治理准则》,旨在使德国公司治理体系透明化,易于理解,增强国际和国内投资者、客户、员工和公众对德国上市公司管理和监督的信心,其中最重要的要求包括:1)完善年度股东大会制度;2)保证小股东的权益;3)增加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责任;4)引入独立审计师制度。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一般分为定期及不定期的信息披露两类,其中不定期信息披露则主要针对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偶发性事件;定期信息披露则一般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内容覆盖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董事任职情况等。以美国为例,对于注册地不在美国的上市公司(foreign private issuers),每年必须向美国证监会提交20-F表格,进行包括财务审计数据信息的年报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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