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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著作权法修改对原创作者维权的影响

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著作权法修改对原创作者维权的影响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完成,将于今年的6月1日起实施。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触及到了许多实质性内容,体现了科技日新月异对作品传播和文化产业带来的翻天覆地的变化,对原创作品保护给出了新的挑战和深远影响。

一、拓展作品内涵和外延,极大的丰富了著作权客体

1、整体内涵方面

《著作权法》修改稿第3条修改了作品的定义,从“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实际上是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定义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且将“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变化为“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不再强调“可复制性”,更加强调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核心要件,以解决科技不断创新引发的是否符合复制定义的担忧。

2、整体外延方面

此次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3条中所列举的作品类型数量虽然没有变化,仍然是9个,但是兜底条款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换言之,是将法定的封闭型作品类型,变更为相对较为开放的作品认定思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完全可以摆脱第3条对于作品类型的限制,仅从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角度去认定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

现行著作权法,立法机关实际上没有将作品类型认定自由度交给司法机关或一线执法机关,而仅是将相应权利局限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者身上。但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立法程序复杂,肯定会滞后于日新月异的科技变化和产业发展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作品的认定以及原创作者在利用科技手段或新型手法创新、创作和传播作品的维权活动。基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全球其他国家一样,存在各地法院、各级法官认识不同,水平不一等实际问题,原创作者遇到新型作品,就只能寄希望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有足够的能力和决心运用司法智慧,在法律框架下突破固有认识的进行解释和解读。

尽管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在不断尝试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比如2019年审结的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与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就将音乐喷泉的舞美设计、编曲造型、各种意象和装置配合而成的特定音乐背景下的喷射效果,认定为作品,进而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基于修法前,作品类型必须法定,限制了司法和执法在认定作品类型方面的自由度,法院不得不在案件中将这种音乐喷泉的喷射效果,认定为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事实上也属于运用司法智慧将传统的静态、持久固定的造型美术作品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这真是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具有相当高的水平和突破限制的决心和信心,对于法官和代理律师而言都是巨大的挑战。相信著作权法修法后,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就会放开手脚,根据个案情况完全以作品构成要素角度突破第3条所列举的作品类型,引入新的作品类型并适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而不是逼着法官大胆创新或生搬硬套。

二、清晰作品保护边界,扩大作品保护范围

1、最受关注的修改莫过于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变更为“视听作品”。

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随着文化领域的不断发展繁荣,新的以视听形式出现的作品层出不穷,对“电影及类电作品”的概念也提出了新的挑战,例如动画电影、多媒体课件、短视频、互动影视、互动视听、二次剪辑/混剪作品、直播画面、乃至单机或网络电子游戏画面、体育转播画面等新的形式。这些形式均难以被前述定义准确覆盖。

尽管个别案件中法院也对前述定义进行了扩大化解释。比如,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强调,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该短视频在已有素材基础上进行创作但是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不同,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同时可以唤起观众的共鸣,认定时长13秒的短视频“我想对你说”构成“类电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众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固有认知。

新修法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影及类电作品的作品类型统一修订为“视听作品”,能够更好地揭示该类型作品与其他类型作品的差别的实质,从而有利于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难以归类或存在争议的作品进行保护。

与作品类型修改为“视听作品”相应的,新法第17条明确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其他类型视听作品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而不是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由制片者享有”。在规范词汇的同时,也进一步解决了电影等作品制片人与制片单位不一致引发的归属权问题争议等实际问题,更加符合电影、电视剧、短视频等视听作品创作生产及投资、风险等利益平衡的实际。

2、将广播权从“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

现行法律规定的广播权来源于《罗马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仅仅是将广播权局限于“以无线方式公开传播”的作品,这也是那个时代技术条件限制的产物。为解决互联网环境下传播作品的问题,2001《著作权法》创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将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都纳入其中,但限制要求适用前提为“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就使“以有线方式传播的,公众无法自由选定接收时间和地点的行为”即无法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无法适用广播权进行规范,形成一定的真空地带。

法院只能选择其他权对作品进行保护。如广东高院审结的“梦幻西游”网络游戏直播侵犯著作权案,法院认为,游戏直播是一种在游戏主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公众单向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并不属于控制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范围,从法律体系和文义解释角度,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但是对于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的适用,也容易出现很多有争议的案件。比如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对涉案电视剧按照预先设定的节目时间表逐集播出。在某一个时间点,网络用户登录后只能看到被告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而不能自由选择“点播”。法院认为,互联网用户通过涉案网站能够观看该电视剧的内容,即使网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亦侵犯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次修法将广播权予以扩大,就能够很好的解决互联网模式下网络直播、游戏直播等领域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以有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转播作品”的行为直接适用广播权予以规制,避免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争议和标准不统一等情形。

3、“单纯事实消息”代替“时事新闻”,肯定了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对于新闻媒体或从事新闻传媒行业的单位或从业者来说,比较关注的应是新法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这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借鉴,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新闻报道中的评述性文字、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

实践中,对于纪实文学性质、时事评论性质的新闻报道的作品属性没有太多争议,但对于比较简单文字描述的时事类新闻或者新闻照片独创性存在一定争议。在乔某某与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所配文字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但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把单纯事实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是时事新闻作品,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还有一个值得新闻媒体关注的修改在于,新法第18条第二款第(二)项,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解决了长久以来困扰实践的新闻作品著作权归属及举证难的问题。

三、关注合理使用制度变化,了解矛,亦要了解盾

对于原创作者来说,维权不仅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及权利内涵外延,也要了解疑似侵权一方的主要抗辩理由。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法领域中最为重要,也最有争议的抗辩理由,没有道理不予以重视。

修法对于合理使用也进行了较多的变化。除了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两个构成要件提升到著作权法层面外,还修订了较多的规则。

一是将现行《著作权法》中在学校课堂或者科学研究中对作品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由“翻译或少量复制”扩张到“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充分考虑了包括视听作品在内的新作品类型的传播方式,也充分考虑了教学及科研过程中对原有作品再创作再研究对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和繁荣所产生的价值。

二是对于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的,除了限制“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外,还增加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使得免费表演限制条件更加严格,主要针对是某些试图以免费表演赚取流量或以免费表演变相收取广告费等方式一面实现营利,一面主张公益表演抗辩的侵权行为。

三是对设置或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中,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中“室外”的限制,解决了室内公共空间(如大堂、围廊、餐厅、公司前台等)陈列艺术作品的法律性质问题。

四是对“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代替了现行法律中只有“盲文出版”才属合理使用的限制。

五是对于法定许可方面,对于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汇编已发表作品片段或短小作品的,取消了“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的限制,换言之,即便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类似教科书汇编中的使用也属于合法使用。

四、赔偿力度的加大,有希望让著作权维权不再是费力不讨好的事情

侵犯著作权案件赔偿数额不高,是困扰著作权维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很多作者或权利人不维权,是基于付出成本远高于获赔数额的实际思考,著作权维权在很多权利人眼中属于典型的费力不讨好。

欣喜的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在立法层面有所突破。除了将法定赔偿额从50万大幅提高到500万,使之与专利法、商标法保持一致外,还有以下重点关注的点。

一方面,继《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之后,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条款,使得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形成了统一的规则。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3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故意”、“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主张方式,并将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之一。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后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比如,(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都可被认定为故意。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等都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另一方面,降低权利人损害赔偿额的举证责任,以解决权利人的举证能力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问题。与《商标法》一样,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如西门子与广州沃福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中,根据西门子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沃福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并向现场管理人员详细说明了将采取的保全措施及拒不配合法院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现场保全了17台电脑后,沃福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断电、扣留法院相机、组织法院人员离开等,导致保全工作被迫中断。一审以现行法律法定赔偿额上限50万判决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最高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认为沃福公司阻扰法院保全工作,可以推定未成功保全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结合抗拒法院证据保全的情节,全额支持西门子损害赔偿请求,改判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271万余元。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是明确赋予法院可以依请求判令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权利,这与现行法律52条法院有权没收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务,是明显不同的。新修法第54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但是之前大量的案例,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不支持权利人要求销毁侵权品及制作侵权品材料工具设备的诉讼请求。比如,在朱某某诉上海康宇铜门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予支持。” 而现行法律规定的没收侵权复制品及违法活动财物,属于法院依职权的民事制裁行为。如在株式会社万代诉汕头市澄海区泓利电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中,原告请求没收被告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侵权工具,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民事主体采取的制裁措施,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采取。

将来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张该项权利,以消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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