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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动产担保体系的变革:动产担保物权类型的扩充

民法典对动产担保体系的变革(一):动产担保物权类型的扩充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改善营商环境,将非典型担保纳入民法典,对此立法目的实务界并无争议。但关于本条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如华东政法大学的金可可教授认为,此处的合同包括让与担保,但不包括融资租赁、保理和所有权保留,理由是担保合同必须要有对应的主合同,让与担保存在主合同,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清华大学的龙俊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的朱虎教授则认为,此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和所有权保留。

关于该争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草案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据此,应当认为民法典第388条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保理和所有权保留。

事实上,融资租赁、保理和所有权保留不仅仅具有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民法典第388条是关于担保物权中担保合同范围的规定,故民法典事实上许可了通过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方式创设担保物权。这一点可以从民法典分则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方式的清算规则中分别得到印证。

1、所有权保留创设的动产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第643条规定: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以上两条区分了出卖人实现债权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出卖人直接取回标的物,然后以合理价格转卖,多退少补(642条第一款及643条第二款)。第二种方式是出卖人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通常是出卖人无法顺利取回标的物的情况)(642条第二款)。

第一种方式虽然名义上是出卖人取回了属于自己的标的物,但实质上是参照了质权的实现方式,否则没有必要多退少补。第二种方式则是更为明确地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据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被视为担保物权人,买受人被视为担保人,合同标的物被视为担保物,在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标的物应当进行清算,出卖人可以就合同标的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并未规定出卖人转卖标的物时的告知义务,也没有规定买受人有权自行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故买受人在违约后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

2、融资租赁创设的动产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据此,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被视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被视为担保人,租赁物被视为担保物,承租人违约时,租赁物应当进行清算,出租人仅能就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优先受偿。

3、保理创设的动产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据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则保理人被视为担保物权人,应收账款债权人被视为担保人,应收账款被视为担保物,保理人主张债权时,应收账款的回款应当进行清算,保理人仅能就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优先受偿。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无追索权保理,则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规则来处理,不涉及清算事宜。

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被纳入民法典动产担保体系后,这三项制度在多个方面将受到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则的影响,比如统一的清偿规则、价款担保超级优先权等。笔者在后续文章中会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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