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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动产担保体系的变革: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扩张民法典对动产担保体系的变革: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扩张 如果说担保物权类型的扩充、建立统一的清偿顺位规则和登记公示系统都是为了便利债权人,那么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扩张,实质上是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 《民法典》出台之前,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规则限于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浮动抵押是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特别是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浮动抵押又具有抵押期间财产不确定,抵押财产最终确定前处分抵押财产不受物上追及的特点,那么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防止买受的货物被追及的风险,在交易前要么必须查阅登记资料,要么必须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这样将使动产交易活动变得及其滞重,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 。 然而,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规则仅限于浮动抵押是否合理,不无疑问。例如,一个大卖场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商品微银行设定了浮动抵押并登记,顾客可以在付款后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并且不受浮动抵押权的追及。但是,假如该大卖场只是就某一批商品为银行设定了一般的动产抵押权并登记,由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的保护规则仅适用于浮动抵押的情形,顾客付款后取得的商品上仍负担着一般的动产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该商品并就该商品优先受偿。顾客只是去大卖场购买商品却有不同的遭遇,这不尽合理 。 事实上,从国外的立法例看,无论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还是《联合国贸易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在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时,都没有区分浮动抵押和一般动产抵押,着眼点都是是否为正常经营活动,而不在于担保的形式。这也是本次《民法典》立法时,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扩张至一般动产抵押的原因 。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首先,“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要求“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通常销售的动产,而出卖人也一般以销售该动产为业。” 实践中,可以参考出卖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但不应当将营业执照作为认定出卖人是否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唯一标准,还应当结合出卖人的交易习惯和惯用做法。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b)(9)款规定,“正常业务中的买方”须“以正常方式向从事该类货物销售的卖方(典当商除外)买进。如果卖方向任何人作出的销售,符合卖方行业的通常或惯用做法,或符合卖方自己的通常或惯用做法,后者即属于以正常方式买进货物。” 其次,从文意上看,本条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并无善意的要求。但是否对于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就完全不考虑了呢?学界主流观点是参照美国法德时间,区分买受人两个层次的主观状态,一是看买受人是否知晓抵押物上设定了抵押权,二是买受人是否知晓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如果买受人知晓抵押物上设定了抵押权,不知晓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则依然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只有在买受人同时知晓上述两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被排除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上述学界主流观点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应用,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再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仅包括消费者,还包括商事主体,比如从出卖人处进行产品批量采购的买受人。
在判断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否合理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支付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
按照人大法工委的观点,“取得抵押财产”是指“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已通过交付转让给买受人”。关于交付方式,《民法典》第226条、227条和228条沿袭了《物权法》关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规定。值得探讨的是228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占有改定的规定。实践中,因占有改定缺乏公示性,经常会被利用,配合合同倒签,成为损害第三人的工具。正是有鉴于此,占有改定在质权设立和善意取得制度中都存在一定的障碍。本条实质是在解决买受人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之间的冲突,不能排除抵押人与买受人串通,通过倒签合同并约定占有改定的形式,减少抵押权人的抵押财产,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买受人与抵押人约定了占有改定,能否视为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观察。
从现有《民法典》的条文中,似乎很难得出抵押权及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这一解释。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庄加园教授认为,《民法典》第390条关于“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之规定,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面有一个“等”字,可以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情形纳入进来,从而将抵押财产转让所得收益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但如果这样理解,似乎与《民法典》第406条关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定会产生冲突,即抵押权人不仅享有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还对转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双重利益。 鉴于此,建议金融机构在设置动产抵押权的同时,就动产转让的应收账款设置一个质权,这样有利于将买受人购买抵押财产所支付的价款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简单来说,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则善意买受人可以依据403条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抵押物所有权,但如果登记了,买受人只能在符合404条的条件下才能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抵押物所有权。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范围扩张至所有动产抵押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避免侵蚀日常生活秩序,而限制了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可以采取在抵押物的应收账款上设置质权的方式减少404条对其利益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