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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条文解读:第761条

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条文解读:第761条 


保理业务最早诞生于国际贸易中,国际贸易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通常存在账期风险、汇率风险、政治风险等风险,出口方为了避免上述风险而采用的一种请求第三者(保理商)承担风险责任的做法。因此,保理全称为保付代理, 又称承购应收账款、托收保付,是指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布,保理合同正式被纳入《民法典》,成为有名合同,而终于不必再需要“参照适用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了。这代表了社会对保理业务社会功能的认可,也意味着保理业务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继续发挥纾解金融困局、助力实体经济及更重要的作用,而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也终于“有法可依”,保理纠纷案件得到公正裁决、同案同判的可能性得到极大的提升。同时,对广大公众及大部分法律人而言,保理合同是比较陌生的,本系列文章将以《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的规则为基础,并结合其他已经生效与保理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向读者逐条解读《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条文,希望能对读者全面认识我国的保理业务和保理合同有所帮助。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共有九个条文,从第761到第769条,这九个条文分别就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与订立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权利得丧、保理人为债权让与通知时的义务、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终止、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求偿规则,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清偿顺位、债权让与一般规范的法律适用等作出了规定,从立法的角度看,立法内容较为完整,基本性规定都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兹就保理合同章的条款作逐一述评。

一、第761条之解读:保理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第761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法条原文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作为保理合同章的开篇第一条,其含义无比丰富,也是无比重要。条文一共包含了两句话,但可以提炼出三个贯穿保理合同的关键词,他们分别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附加服务”。

(一)关键词:应收账款

先来看第一个关键词——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存在的基础。2019年10月18日生效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05号文》”)和于2020年01月01日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都对“应收账款”给出了定义。

《205号文》对“应收账款”的定义是:“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是:“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对比可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是在全面包围《205号文》对“应收账款”定义的基础上又有所拓展,笔者从中可以提炼出保理合同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的四个特征:

(1)特征一:应收账款的交易性。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指出应收账款应是基于特定的交易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特定交易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知,保理合同的基础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是基于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的实体交易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等金融交易而形成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成为保理合同的基础交易。

(2)特征二:应收账款的未来性。

应收账款的债权可以现有的,也可以是未来的。《205号文》对“应收账款”定义进行了拓展,这种拓展被《民法典》所接受,特意区分了“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这无疑是对保理业务的范围是重大的突破,极大的拓展了保理业务的范围和应用。但与此对应也大大增加的保理合同纠纷的可能性,即如果“将有”的应收账款未能如期产生就该如何处理,《民法典》对此已有应对,本系列文章将在解读《民法典》第763条时将会做详细的阐述。

(3)特征三: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性。

应收账款债权应是一种金钱债权。应收账款债权是金钱债权是与保理合同的融资特性及应收账款的交易性对应的,由于保理合同最基础的功能是融资功能,应收账款也是基于交易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显然保理合同涉及的应收账款也必然是金钱债权。

(4)特征四: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

应收账款债权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此项特征与保理合同定义的第二个关键词——债权转让密切相关。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那么债权转让将不会对债务人先生效力的,也就会导致保理人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债权无法实现,进而对保理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二)关键词——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中核心的的核心。债权转让规则的内容非常丰富,这部分内容将在解读第769条时进行详细而全面的解读,此处仅讨论保理合同中涉及的债权应限定为可债权转让的问题。因为保理合同中存在着债权的转让的环节,如果这种债权转让是不被法律法规所认可,就会导致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受到影响,进而是否对保理合同产生影响。

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分别是:(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概括言之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不可转让,另一类是约定不可转让。

那么保理合同涉及法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或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究竟对保理合同有何影响?或者说债权转让的效力对保理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

对于法定不可转让的债权,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如果转让了法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那么该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由于债权转让行为的无效,债权转让的效果不及于债务人,也就是对于这样的保理合同,保理人是无法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保理合同的效果无法实现。

对于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仅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债权转让行为的无效,但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面我们已经论述了保理合同涉及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只能是金钱债权,因此,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在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时,债权转让的效力仅约束当事人(债权转让方和债权受让方),是无法约束债务人的。可知,在转让约定债权不可转让的情况下,虽然债权转让行为虽有效,但保理人均无法取得对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付款请求权,这和对保理合同的影响与法定债权不可转让对保理合同的影响是一样。

(三)关键词——附加服务

关于保理合同中的服务,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其中资金融通是基本服务功能,其余服务为附加服务。《205号文》对由商业保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也做出了列举说明,包括: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同时还明确了商业保理企业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因为保理融资服务是保理业务的核心,因此,任何保理合同都必然包含保理融资的服务,至于其他附加服务,是作为可选项的地位存在,由保理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可由保理人提供哪些附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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