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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电商法律合规报告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电商法律合规报告2015年以来,我国互联网行业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出现了许多法律法规草案和司法的判例,涉及税收、平台责任、不正当竞争等方方面面,电商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更佳清晰和明确。柯律师互联网法律服务团队总结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为广大电商企业提供如下报告,以期增进电商企业的合规经营,进一步减少法律风险。 1.跨境电商税改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6年4月8日起实施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税收政策并对现行的行邮税税率进行调整。因其关乎民生,涉及广泛,消息一出,各新闻媒体就就给予了大量的报道和解读。从整体上来看,此次跨境电商税改要点可总结如下: (1)跨境电商综合税由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组成,关税税率暂定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在限值以内的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2)个人单笔交易限额从以往的1,000元提升至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额则减至20,000元; (3)以实际交易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算应缴税额,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此外,针对个人寄送物品的行邮税也从此前的10%、20%、30%、50%调整为15%、30%和60%三个梯度。 与原来跨境电商进口商品适用行邮税相比,受影响最大的是那些原来处于免征额度之内的、单价在500元以下的商品,比如说食品、保健品和母婴用品等,但那些价格在免征额以上、单价2,000元以下的部分品类商品,税率反而降低了,例如部分化妆品、服饰、电器和手表等。 2.个人信息保护 各大在线服务网站泄露会员信息的事件早已引起人们的注意,全国人大、最高院、国家工商总局针对这一问题也都出台了应对的文件。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可起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在只起诉一方的情况下由法院将另一方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在具体侵权人身份信息不明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相应信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将受到人民法院的处罚。 个人信息在网络中被广泛收集和运用,人们也越来越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在法律实务中的涵义也随之发生深刻的变化。以各门户网站提供的个性化推荐服务为例,就有人提出这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在朱烨诉百度一案中,南京市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虽然终审判决认定百度的个性化推荐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但这对其他法院处理同类型案件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也提醒电商企业在搜集和运用用户个人信息时要更为谨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对收集的信息数据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3.平台义务 本律师团队推出的《电商法律合规报告(第二版)》一文已经分析过,电商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通常并不承担卖方责任,但自营性的电商平台作为商家直接与消费者交易,应当承担卖方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非自营性的电商平台也并非零责任。在针对阿里巴巴的行政指导白皮书中,工作小组就指出阿里主体准入把关不严、商品信息审查不力这两个问题。对此,《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但对审查内容却没有更进一步的要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并且应定期核实更新,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虽说实质审查难度较大,却也不能流于形式,对于实际可以审查认证的信息审查不力的,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纠纷发生时,消费者有充分理由要求提供第三方商家身份信息的,平台应当积极配合。在审查内容方面,商务部于2015年5月起草发布的《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第五条规定了无店铺零售经营者通过相关服务者(即电商平台)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提交(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授权经营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照信息;(2)居民身份证、联系电话、经营场所(住所)。但当经营者为自然人时,提供居民身份证、联系电话、经营场所即可。 此外,最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增设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安全责任,包括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制止和报告,若网络平台未履行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在处理与第三方商家的关系时,平台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 4.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20多年前,与互联网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相比,现有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已无法满足当下司法审判的需求。在今年年初,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十三条就对网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包括: (1)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2)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3)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4)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上述列举都是对过往审判实践的总结,受到了业内人士的一致肯定。当然,在案件无法适用具体规则时,各级法院的法官都通过对一般条款的解读,再结合具体案情和行业规则、惯例,提炼总结出了一些审判原则,比如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石必胜法官在百度诉360插标案中,就提出了针对互联网的产品或者服务相互干扰这一类纠纷能够共同适用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360与搜狗关于修改默认浏览器设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也提出了“非歧视性原则”。这两种原则背后,是法官们在裁判此类案件的两种思路,一是考察竞争行为是否造成了合法权益的损害,二是考察竞争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这两种思路在适用于审判时各有侧重。 另一方面,为配合反垄断执法,国家工商总局在过去一年里出台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下称《规定》)以及《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征求意见稿)》,细化了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规则。该《规定》明确禁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框架,以及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对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知识产权这一行为给出了明确的考量因素。 此外,发改委也在今年年初就《反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和《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承诺指南》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在反垄断案件调查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提出承诺,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其行为后果,执法机构可以接受经营者的承诺,决定中止调查和终止调查。《适用指南》则是细化了《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宽大制度,即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5.知识产权 在第三方入驻商家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时,电商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电商平台都会以“通知-删除原则”进行抗辩,为避免这一原则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加以限制,其中第八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但就该原则的适用现状来看,更多的已经不是电商平台的滥用行为,相反,电商平台因为这一原则而陷入困境。注意义务和主动审查义务的界限范围在哪里,明知或者应知的标准又是什么,不合格的通知能否产生删除义务?法官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都会导致通知-删除原则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平台存在对内容的编辑整理或者放到首页进行推荐的行为,就不能再适用这一原则,而是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015年,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在监管政策方面,国家版权局展开了专项治理行动,法律法规方面,也加快了修订的进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稿)》、《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纷纷进入公开征求意见环节。 除此之外,以往一些在法律上有争议的问题,也开始有法院作出判决。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就认定体育赛事转播画面构成作品,且明确指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授权制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主体是赛事组织者”【(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在爱拍诉酷6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也认定涉案游戏视频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但爱拍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所有视频享有独家使用权,其发出的《律师函》也未列明要求删除的视频名称和链接,因此不构成有效通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4)朝民(知)初字第30357号】。 6.商标策略 8000万的天价索赔使滴滴打车商标侵权一案闹得沸沸扬扬,但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在更名之后仍未摆脱商标侵权纠纷,广州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又对其“滴滴”进行了侵权起诉。虽然法院最后并未支持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还是给企业敲响了警钟,要慎重对待商标的注册使用事宜。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除比较两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性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诸多因素。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传统行业也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前热议的“微信”商标异议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正面回答了微信是否具有公共利益这一问题。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并且明确“通常情况下,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对象,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因素”【(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7.广告 根据新《广告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新广告法还加强了对网络广告的监管。针对网络广告违法、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问题,新法规定,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在广告属于正当服务时,用户是否有权卸载、屏蔽?在腾讯诉360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审理法院在对原告的商业模式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向用户提供免费通讯服务,以投放商业广告实现赢利,因此,对用户来说,花费一定的时间浏览广告和其他增值服务的插件和弹窗,是其必须付出的时间成本,而被告提供诱导用户过滤、屏蔽原告的广告,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就《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将明确互联网广告、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的概念及其职责,对互联网广告发布中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形作具体规定,并明确禁止发布的事项。 8.特殊产品销售资质及广告 若是销售保健品,在证照许可范围必须明确注明“保健食品销售”权限,提供保健食品生产厂商持有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即批准文号)复印件。 至于药品以及医疗器械,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4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此外,有需要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医疗器械,还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网上药店则只能销售非处方药,且不能销售“白加黑”、“新康泰克”这类含麻黄碱类的复方制剂。 新广告法的出台,也加强了对保健品、药品宣传的规范,尤其是保健食品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中第19条还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在2016年5月1日期间,有关百度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的法律属性定位,再次引发业内热议,倾向性观点认为百度的竞价排名服务属于广告服务,不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 9.知假买假 职业打假在过去10年间已经成为了一门生意,甚至于有人专门成立了打假公司,业务繁忙,但社会上关于知假买假问题的争论从未消弭。 在传统民法上,知假买假的赔偿请求是难以获得支持的,但由于国内消费领域的监管水平较差,知假买假的行为在当时的环境下也有其合理性,得到消费者的支持。2013年,最高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等于在法律上认可了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更是无异于给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动力,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另外,新实施的广告法对广告的真实性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这也使得许多进行夸大宣传的产品,很容易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知假买假似乎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成为部分人牟取暴利的手段,其合法性再次遭到人们的质疑。2015年,一名新手在北京起诉某电商平台时,其索赔的价码远远超出法定赔偿金额,庭审中他高声表明超额度索赔就是为了“发财”。结果被法官认为贪得无厌,不予支持。今年315期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再支持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食品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即通常所说的职业打假行为,引起热议后该文件旋即又被废止。或许,一些地方法院已经意识到法律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局限,试图限制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适用,但问题的最终解决,仍有待于最高院及立法机关对职业打假问题的正视,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