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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咨询:深度解读《民法典》之共同危险行为律师法律咨询:深度解读《民法典》之共同危险行为【法律条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本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何为“危险行为”?依据条文规定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何为“共同危险”? 条文中明确表述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前述共同危险行为中,仅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并非全部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侵害后果。如果能够确定造成侵害后果的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造成侵害后果的具体侵权人的,全部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旧法对比】
《民法典》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规则原则的规定,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前后立法没有变化,也证明这是一条成熟且共识的立法例。 【理解与适用】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均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性,并且造成了实际损害,但不能确定谁是真正加害人,因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尽管就每一个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对实施加害行为各自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各自独立地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切地证明谁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就是单独侵权或共同加害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于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问题】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通过以下案例予以解读说明: 本案中,原告眼睛受伤是因为被告二人投掷石子所为,损害结果与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虽然不知道具体的侵害行为人是谁,但二被告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但是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个或者哪一部分。所以本案中,二被告投掷石子的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何人所为时,黄某、夏某二被告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原告王某称:2019年2月其乘坐孙某的出租车回家,在途中孙某因与李某发生口角而厮打在一起,此时李某的好友郑某也前来帮忙与李某一起殴打孙某,王某便上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把自己打伤,花去医疗费7600元,遂起诉要求孙某、李某、郑某连带赔偿其损失7600元。郑某辩称:自己也是去劝架的,并未和李某一起殴打孙某,没有理由要承担责任。但庭审中王某与郑某都无足够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案中,王某在劝架过程中受伤且不知是何人所为,而郑某、李某、孙某在主观上都没有要殴打王某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王某受伤的情况他们三人都是不愿看到的,正是因为他们三人的行为才使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种情况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宜认定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王某在起诉时将郑某也列为了被告人,而郑某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损害与自己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郑某应该与孙某、李某连带承担对王某的损失。如果确非是其本人所为,在其承担了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向李某、孙某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