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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差异有哪些?

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差异有哪些?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很多。

1、指导思想不同
首先,《法国民法典》制定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贯彻的是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的原则,例如规定“当事人的契约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而《德国民法典》最终制定完成已经到了19世纪末,受到工人运动、左派思潮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意思自治和社会政策之间进行了调和,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要求以及保护弱者的时代精神(德国学者称其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涂上了一层社会油”。

2、外在体系不同
民法的外在体系指的是民法的结构安排。正如之前回答所说,《法国民法典》是三编制;而《德国民法典》是按照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的体例。《德国民法典》的这一体例被称作”潘得克吞“体系,即罗马法中”学说汇篡",是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大帝将罗马帝国极为经典法学家的著作进行编纂而得出的成果。“潘得克吞”体系最显著的特点即在民法典中具有规定民法一般制度和规则的“总则编”,规定了民法的原则、行为能力等基础制度;同时在分则各编中又有一个小总则。这是《德国民法典》高度抽象和逻辑化的立法技术的体现。

为什么《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这一编制,以下为一家之言:
”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的结构进行解读,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本身即体现了对人“从摇篮到墓地”的终极关怀。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开始的第1条即规定,人从出生完成开始取得权利能力;接下来随着其长大,开始具备了劳动能力,就需要和别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赚钱后买东西也要和人签订合同,由是总则之后出现了第二编债权;有钱买了东西,法律就需要确认其所有权,以及利用财产的法律形式,于是接下来便是第三编物权;有了钱,长大成熟后开始娶妻生子,亲属便成了第四编;有了孩子,随着孩子的逐渐长大,自己就会逐渐变老,最后诀别于人世,死亡后人格消灭,财产成为遗产,为继承人所继承,这就第五编继承。所以,德国学者称他们五编制民法典的结构安排,体现了一种对人“从摇篮到墓地”的终极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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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和统治是在具体民法制度构造中,《德国民法典》最大的贡献和特色。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典总则的两大支柱。
以下为自己课程研究论文的一部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产生了“适法行为”的概念,然而其是对各种具体民事行为的列举,如契约、遗嘱等,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而且从《法学阶梯》的内容来看,适法行为主要是指契约行为。法国大革命后,由于社会形势继续一部民法典来巩固革命成功,再加上法典化之前并没有足够的学术积累,因此《法国民法典》的主要组成部分罗马法和习惯法,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及1509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而且在这两个法律渊源中,习惯法处于优势,因为法典编纂人主要来自习惯法地区。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通过“提取公因式”这样高度抽象的逻辑工具所提炼出来的总则,也没有高度体系化、概念化的法律行为制度,只有在契约部分,有合意、欺诈、错误、胁迫等极为简单的考量。

首先用德文表示法律行为概念的是胡果(Gustav Hugo),他用德文Rechtgeschaeft一词替代罗马上的“适法行为”,泛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设权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不过法律行为理论真正的首创者被认为是海瑟(Heise),他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潘德克吞学说教程》一书,赋予Rechtgeschaeft一词以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含义,第一次赋予了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属性,这里的意思表示指的是追求私法效果的意欲意识,即法效意思。

法律行为的概念在萨维、普赫塔、温德沙依特那里最终成熟,然而在《德国民法典》中最终成为制定法的法律规范。由于德国民法典巨大的影响力,使得日本、民国以及中国都接受了法律行为制度,并最终成为构建自己民法典的重要支柱。


法律行为理论的确定为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民法典总则的两大支柱即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包含了可以普遍适用于民法分则中各种民事行为(主要是交易行为)的一般概念和原理。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制度,那么民法总则存在的必要性则得到质疑:权利主体制度规定在人法之中也并无不妥。同时,代理制度解决的是为他人代为表示意思的问题,由于缺少了法律行为一般制度的支撑,也无法规定在总则之中,只能归入分则中债篇的部分。由于代理制度与委托合同等具有不少差异,因此这样的归并也是不妥的。由此可以看出,“潘德克吞法学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奠定了民法总论的逻辑基础,并由此走向了《德国民法典》总则诞生的序曲。


(一)规定法律行为制度的民法典立法例

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的,主要有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由德国法学家创立,也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得到完善规定。


以下首先对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部分立法例进行分析。法律行为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章,共分为六节:第一节,行为能力;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合同;第四节,条件和期限;第五节,代理全权;第六节:同意和追认。


德国民法典在总则法律行为部分规定了合同(Vertrage)这一节,而在债编第二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中也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内容”这一节。德国民法典第305条(合同成立)的规定是:“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内容的,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债法中的合同是债权合同。而总则中的合同部分,规定了要约与承诺这两个合同成立的必备程序,而在债权法的合同部分,没有再规定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德国民法典这一规定的原因可能是:一是德国民法典承认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的突出表现就是物权合同,因此总则中的契约包含物权合同以及债编中规定的债权合同;同时,契约是最为典型的法律行为,因此有必要将其规则抽离出来在总则中规定。这一规定使得当事人订立物权合同时不必从债法部分中寻求规定,而是直接使用总则的规定即可。同时,总则部分关于合同订立程序的规定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一起,还可以使用在身份行为的财产部分中,如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合同等。




(二)没有规定法律行为制度的民法典立法例

1、以契约制度调节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典被普遍认为没有建立起完整的法律行为,法典中“几乎没有提及法律行为,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仅通过非体系化的方式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篇中”,然而法国民法典保障契约自由的制度其实非常完善。


法国民法典法律行为的规定散见于契约和身份制度,尤其是契约制度之中。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的规定基本上是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的规定。第一节为通则,包括契约的定义、契约的种类。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可见这里的契约仅仅是指债权契约。第二节为契约的有效要件。第三节为债的效果,包括通则、给付之债、作为之债、不作为之债、损害赔偿、契约的解释以及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第四节为债的种类,主要内容是附条件、附期限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附违约金条款之债。第五节为债的消灭。第六节为债务以及清偿证明。从法国民法典关于契约之债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与其他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民法典的差别在于:法国民法典把其他民法典中法律行为部分的规定以及在债权法中的规定都纳入到契约的规定中了。例如在在德国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归于总则“法律行为”一章中的条件与期限,法国民法典也写在了契约部分中,而选择之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等在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都显然规定在分则债篇中。

在法国民法典中,因为没有规定法律行为,因此对遗嘱、合同等具体法律行为,都必须单独规定其成立和生效要件、无效要件等。法国民法典也注意到了法律行为的多样性,因此该法典一方面力图扩大契约行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一再扩张其契约规则对其他法律行为的适用力,以解决立法不周延的矛盾。有学者认为,只要是基于意思自由而成立的行为,均为广义上的契约行为,它们理所当然遵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传统条件,因此法国民法典开创了以契约行为调节全部民事行为的立法模式。尽管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全然不同,然而其在契约部分仍然规定了与后世法律行为总则部分类似的基本制度和原则。



从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可以看出,法学阶梯式民法典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在总则没有规定法律行为制度的情况下,将人法置于民法典第一篇,且将大量人身协议定义为契约,那么当事人在处理人身协议的情况下必然只能适用规定在其后的契约制度部分,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方便。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必然需要在人法部分就解释契约的定义,规定一些身份契约的基本制度,这样与债法的契约总则部分仍然会重合,并且由于契约的一般规则、契约的定义部分在人法部分的具体契约制度后,这样会造成当事人概念理解的困难。而且无法对契约有整体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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