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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形式

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形式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因本案被告余志宏、谷卫东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珠海市,同时根据SN公司诉称,余志宏等六位自然人被告在SN公司工作期间窃取其商业秘密,即余志宏等六位自然人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在广东省珠海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作为被告YB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虽然亦有管辖权,但由于SN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Y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YB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法院上诉称:SN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所诉称的侵犯商业秘密赔偿事宜,及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或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成本案的共同被告。SN公司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利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规定,以规避应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SN公司诉上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的目的。原审裁定无视上述基本事实,故意回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仅根据被告余志宏、谷卫东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以及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即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裁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不正当竞争纠纷。余志宏、谷卫东、罗石和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至于SN公司诉谁是该公司对诉的选择,而上诉人YB公司作为本案明确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关联的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YB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SN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Y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本案中,YB公司以原告将其与余志宏、谷卫东等作为共同被告提出诉讼,并由此将余志宏、谷卫东、罗石和所在的住所地,即广东省珠海市作为本案管辖法院,是利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地域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是对法院管辖权的规避,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引发对法院管辖权异议审查形式的争议。那么,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中,二审法院是否应对案件的实体情况进行审查呢?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形式,《民事诉讼法》及其若干规定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紧紧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依照《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直接确定管辖法院,即仅仅进行程序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为杜绝当事人规避管辖的行为,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时,法院应审查实质的法律关系,对案情进行梳理后,最终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


对此,我们应该结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理念和原则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予以更改,这一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也仅体现为法律释明义务,是否变更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若当事人拒绝变更,法院则只能依法进行裁判,而不能径行变更当事人的诉求。
在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上也应当适当地体现该处分原则,当事人是否进行起诉、对谁进行权利的追究,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权。因此,在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应当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即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至于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则应当在法庭审理阶段进行。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YB公司提出的原告SN公司将余志宏等六位自然人列为被告实属对法院管辖权的规避,要求法院对SN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实施进行实质审查,并将案件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有违民事诉讼法中的权利人处分原则,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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