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告诉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对股权转让方的启示
一、股权转让方败诉的原因分析:
(一)股权转让方周士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足。
案例中叙述:2013年10月11日,周士海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载明:因汤长龙未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付清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周士海在合理期限内多次提出履行义务的催告,而汤长龙仍未付清上述费用,且拒绝与周士海就协议履行问题会面协商,周士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未履行的义务将不再履行。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方周士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合法地解除合同。从证据分析,股权转让方周士海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点,即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的理由解除合同的。那么,股权转让方周士海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缺少任意一条件,均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1、证明股权受让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股权转让款共计7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其中2013年4月3日先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分四期支付。现股权转让方周士海举证证明股权受让方仅第二期逾期付款,占付款总额的20%左右,就以此为由证明股权受让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显得有些事实依据不足。
2、证明经股权转让方催告后,股权受让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股权转让方周士海提供了其委托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曾嵘律师代为催收股权转让款的《授权委托书》、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函》、湖南友和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但是《律师函》并无汤长龙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实《律师函》是否送达汤长龙;周士海与南良明、汤长龙的短信记录及周士海2013年8月期间与汤长龙的通话清单等,仅能反映周士海与南良明、汤长龙曾存在短信往来,周士海与汤长龙曾存在通话往来,但因短信记录与通话记录不能反映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证明短信记录与电话通话所涉内容与周士海催收股款有关。综合以上证据,周士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合理催告义务。
(二)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中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吗?周士海提出,汤长龙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了总款项的五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周士海有权解除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确实有此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之规定。但是这是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为货物的买卖;而双方2013年4月日所签《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是关于股权的转让,且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
二、假如可以时光倒流,再回到本案的股权出让时;那么在股权转让协议上,股权转让方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首先看股权转让方出让股权的目的而定。
(一)如果只是因为一时资金紧张而出让股权,但对公司的发展仍充满信心的,那么可约定一定条件下回收股权的条款。
参考如下:股权转让款共计7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其中2013年4月3日先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分四期支付。股权受让方任意一期不按时付款的,须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股权转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收回股份。
(二)如果对公司前景不抱信心,一心一意卖出股票;那么可以加重约定对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
参考如下:股权转让款共计7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其中2013年4月3日先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分四期支付。股权受让方任意一期不按时付款的,须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违约金。另外,股权转让方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方每逾期一天支付的,每天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股权转让方支付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