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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不同意解散如何解决?

1.公司解散权诉讼中,公司与股东应列谁为被告。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所有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章程亦是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应列公司所有股东作为被告,从而终止各股东之间合作经营公司的约定,从而导致公司经营活动的终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列公司为被告,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股东起诉要求解散的对象是公司,而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因股东是公司解散后处理各项事务的主体,且在公司解散过程中,亦可促进股东之间的相互沟通与谈判,通过其他形式,避免解散公司,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笔者认为,公司解散权案件应列公司作为被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公司一经成立,就对全体股东投资的财产及公司经营积累的财产拥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或财产权,而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投资交给公司,就丧失了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而转化为股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是直接分配、处分公司的财产。此外,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债务为公司本身的债务,由公司自己负担,公司的债权人必须向公司请求履行,而不能向股东请求履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自主经营。鉴于公司上述特征,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解散之诉应将公司列为被告。而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虽然有利于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但一些大型公司股东较多,且分布较广,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将拖延更长时间,不利于公司事务的处理。
  2.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得公司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况下,股东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而在出现第一种情形下,只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来决定是否解散公司,股东无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仍在正常经营,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故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规定的第一款解散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预设了公司存续期间及条件,这是投资者投入资金承担风险的基础,当这个基础不存在时,可能会使投资风险发生变化,继续经营将陷投资者于不可预测的风险中,故应解散公司。但解散公司毕竟会造成很大的解散成本,解散后原来经营积累的无形资产,如商誉、客户来源、经营风险、团体精神等将无法发挥作用,重新利用原来公司的厂房、设备、技术、员工投入新的组织需要很大的组建成本和时间,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故如通过修改章程可以使公司维持经营,法律则不予干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作出修改,不再赋予股东任意要求解散公司权利;从而使得原告无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在本案中,被告共有三个股东,其中原告占有38%的股权,已超过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其他股东所有的股权也未达到三分之二的股权,故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修改公司章程部分因在程序上有瑕疵,未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的解散事由达成统一的意见,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3.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是否应指定清算组。公司解散后,必然涉及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了结公司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终结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此时,就必须要有清算组来对公司的事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是指在解散宣告后,以接管企业,负责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是否应判决清算组成员,并限期清算组对公司事务在一定期间内进行清算。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勿需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故在本案中,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其所有的股东自然而然成为清算组成员、,须对公司的一切事务进行处理,此时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所指定的成员还是股东,如公司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则此时判决还是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当然,公司解散后,解散公司超过15日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故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清算组成员的指定由法院指定,不再仅限于股东,法院根据解散公司的具体情形可以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组成清算组,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选派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
  4.对公司解散法律规定的思考。新的《公司法》给予了公司成立和解散更大的自由权,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虽然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又是社会的成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如分担劳动就业的社会责任,维护经济秩序的社会责任、依法纳税的社会责任、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社会责任等。故此可以看出,公司也有为政府分担劳动就业的责任。公司解散后,公司即终止一切经营活动,必然导致公司职工失业,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公司职工可能达到几百人甚至上千人,在此情况下,因为股东之间的原因导致公司解散,则给政府带来更大的负担,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利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故对于一些大型公司,应对公司解散权加以限制,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法律亦赋予股东该项权利,但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来看,政府可以进行干预,要求解散公司的个别股东转让其股权,而公司的其他股东必须接受股权转让,在此情况下提起诉讼程序,法院也不应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此,在处理公司解散权的诉讼中,应将调解作为前置程序,法院应要求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协商,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来解决公司内部矛盾,必要时法院亦可组织公司股东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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