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关系第三人对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因为他享有实体权利。权利关系第三人在诉前同原告一样,享有起诉权。他参加到诉讼中来,仍然享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他有可能以本诉中的被告为被告,也有可能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还有可能把本诉中的原告、被告都作为被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因此,他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对待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
1、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2、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义务关系第三人有哪些权利义务?
义务关系第三人有三种情形:
1、行政主体通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义务关系第三人获得以前所没有的某种权利或某种行为资格;
2、行政主体通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义务关系第三人免除一定义务;
3、义务关系第三人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
从理论上讲,对原告而言,义务关系第三人实际上相当于被告。因此,他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被告有些类似。尤其是当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相应地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虽然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但是,他的诉讼主张必然表现为支持被告主张,而反对原告主张。在诉讼中,他所起的作用,实际上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很接近。只不过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不是向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而是向原告承担义务。
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义务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因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他们的义务,他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他也不能申请撤诉。如果人民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他仍拒绝参加诉讼,将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被缺席判决承担义务。关于能否被判决承担义务的问题,特别是能否直接对原告承担义务,学术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和撤销,获得、增加利益或行为资格的第三人的利益将被取消,其实就等于承担了实体义务。如果只解决行政争议,那么,被告与义务关系第三人之间潜在的民事争议,将得不到解决,即便该民事争议可以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解决,或者依靠行政诉讼判决的预决力影响下一个诉讼的判决结果,仍属于诉论程序的浪费。如果直接判令义务关系第三人履行一定实体义务,对彻底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都有利。被判决承担 实体义务的义务关系第三人,当然享有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