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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最新判例视域下的附属济助事宜和管养权等法律问题

婚姻家事诉讼即以婚姻家事关系为诉讼争议标的类型的诉讼。该类诉讼有其特殊性也有与其他诉讼类型相同的共性,一方面,家事关系是以情为本质基础、以家事生活为主要内容的,“情”和“事”是婚姻家事当事人的内部事项,婚姻家事纠纷不论是因“情”或“事”或“物”而致,最终还是以“感情破裂”或者“违法结合”为标志,当事人对此家事内情一般不为他人知悉,具有较强隐私属性。另一面,审判的价值定位不外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为目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其基本逻辑在于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律秩序通过审判亦得以保障。[1]此亦为该类诉讼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均具备的共性。

 

与内陆地区不同,婚姻家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诉讼和婚姻法律程序,包括缔结婚姻关系、分居、解除婚姻关系等;家庭法律程序,包括收养、未成年监护、赡养等;以及儿童保护与儿童诱拐程序。在香港司法判例中主要表现为附属济助事宜和管养权诉讼,大致涵盖大陆法系的离婚、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生活帮助、管养、照顾和管束权及探视安排以及执行等。香港地区与内陆地区在婚姻家事法律上具有较大差异,对香港最新司法判例[2]研究,对于内地婚姻家事司法审判逻辑和理念之深化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殊证据与证据提交

(一)关于特殊证据

证据是司法认知的基本手段与形式,审判法官对于属于社会常识的事实、依据高度可靠的原始资料推论出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为案件中已经确定的事实。[3]香港地区在附属济助事宜和管养权等相关诉讼中,证据主要形式表现为誓章、回复问卷、《关于子女事宜的表格》(表格J),《经济状况陈述书》(表格E)、社会福利调查报告等。该等证据形式为普通法系司法审判的特殊证据形式,在婚姻家事纠纷中,普遍存在。在[2021] HKFC 208; FCMC 5371/2021 (22 October 2021)[4]案中,法庭尤其重视国际社会福利调查报告、誓章存盘、诉讼双方表格J、社会福利调查报告等。[2021] HKFC 198; FCMC 1601/2018 (11 October 2021)[5]案中,法庭亦考虑了科学的测谎或催眠。

 

[2021] HKFC 184; FCMC 5078/2020 (14 September 2021)案中,法庭曾先后获得5份社会福利调查报告、一份国际社会福利调查报告及一份临床心理学家报告,专业人员替法庭撰写了日期2019年10月9日及2021年4月28日的社会福利调查报告、2017年12月28日及2018年11月13日的社会福利调查报告。社会福利调查主任是替法庭做出调查,作为法庭的「耳」及「眼」,与讼双方不应该有消费者的心态。除非在社会福利调查主任的邀请下或因应法庭的指示,否则任何一方不应向社会福利调查主任提供任何文件、誓章或信息。法庭处理这个家庭的种种争拗已将近五年,法庭的观察结果是父亲及母亲不能有效的沟通。尽管父亲希望与母亲在两名女儿的安排上有商有量,但母亲不理会。母亲我行我素,轻视父亲,对他毫不尊重。事实上,这也是临床心理学家的观察结果,临床心理学家在报告的第3.6.1段写有以下结论:“母亲和父亲,在育儿上各有长处,如果能够共同管养两名女儿,一起肩负管教和亲职的责任,互相配合和补足,对孩子适应父母离异会有较大帮助。不过,这需要父母有互信基础,以及愿意以孩子的福祉为先,放下成见,言行一致地合作无间。以母亲和父亲近年的沟通障碍及对对方的负面态度,似乎不利于执行共同管养。除非他们愿意作出改变,尝试了解对方的见解及忧虑,真诚合作,尊重对方为孩子的家长,并接纳孩子可以对对方有着与自己不同的观感,否则单独管养似乎是现阶段较为可行的安排。”一般而言,父母亲应获子女的共同管养权,方便让各方能就子女的重要事项,如教育、医疗及宗教信仰共同作出决定,这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但,针对本案情况,法庭突破了共同管养的模式,法庭认为共同管养不利于孩子成长,判令大女儿、二女儿单独的管养权分别归属父亲与母亲。[6]


(二)关于证据提交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诉讼各方已经存盘及送达之誓章、文件及其有关证人就事实所作的供词将被采用为呈请人及答辩人有关证人的主问证据。而一方证据,在离婚家事诉讼中只是一方来信中片面之词,既没有按法庭命令提交叙事誓章,也缺席审讯,就一方该等说法(事实),法庭不予接受。双方当事人均应披露案件客观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于己方不利的证据。普通法系制度拒绝证据偷袭,注重各方对证据响应之机会,一般不许可一方在审讯时提交证据,法庭认为该行为会导致相对方不会有响应的机会,对相对方构成证据不公平。


 

当事人上诉审提交的证据的原则与内陆地区存在部分类似,当事人曾采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寻找,但不能在原审时知悉该些证据存在,故不能在时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不但须要与案件有关,更须对案件的结果有重大影响,虽然不一定是决定性的影响;及有关证据虽不至于是无争议的,但必须是可信的。[7]同时,离婚诉讼中,诉讼双方惯常企图将婚姻失败归咎于对方,法庭一般基于现有之证据进行考虑,双方在婚姻期间之行为并不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就判例显示,法庭并不会就此进行着重审查。法庭认为,不应让任何人试图费钱耗时去审查某段失败婚姻的往事。因为,该审查往往徒劳无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双方和法庭的资源,以及增加敌意和阻碍和解。因此,法庭也会奉劝各方不再纠缠此前的是非恩怨。[8]


尽管法律规定了证据效力,但也允许法官遵从自由心证方式审判案件。[2021] HKFC 191; FCMC 9892/2019 (11 October 2021)一案中,“本席相信她是一位尽心尽力的母亲,事事以儿子的福祉为先,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她夸张儿子支出以求从中获利,而从她庭上作供和誓词内容,总括而言,她的证供整体上详尽连贯,与文件相符,也与当时背景配合,合理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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