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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法》规定的处分形式

  《行政监察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

  (1)警告。这是一种最轻的行政处分,适用于违反纪律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公务员,或者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警告处分是一种应记入本人档案的批评。

  (2)记过。这是一种将监察对象(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过错记入其本人档案的行政处分形式。

  (3)记大过。是一种将监察对象的严重过错在其档案材料中加以登记的行政处分。

  (4)降级。指对违反纪委的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低行政及工资级别的处分。

  (5)撤职。这是对犯有严重错误或者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解除其现任职务的处分形式。

  (6)开除。这是一种最重的行政处分形式。指对犯有严重错误,违法失职,而又屡教不改的人员的一种解除其在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资格的处分决定。

  《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也可建议某些机关作出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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