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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刘某,男,24岁。被诉人:某市北方制药厂。案情:申诉请求:由被诉人承担因工负伤后的生活费、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3.5万元。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刘某系某制药厂临时工,于1997年3月31日上午9时在药厂五楼仓库往简易货梯上装货物时,货梯突然与吊钩脱离,致使申诉人刘某从五楼坠入地面摔伤,经治疗于1997年6月23日出院。申诉人申诉到仲裁委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坚持不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分析意见:此案中申诉人的请求事项必须依赖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才能做出是否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但申诉人拒不同意做劳动能力鉴定,只能中止审理。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2.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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