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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应坚持四项原则

 执行和解应坚持四项原则

  执行和解,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物的一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能够钝化社会矛盾,起到定纷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而且能够提高执结率,起到解决执行难的作用,同时还能够降低执行风险,使法院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切实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掌握不好,甚至乱用、滥用执行和解,就有可能使有心计的和解义务人钻法律空子,从而实施拖延战术,逃避执行。因此,为了防止执行和解和而不解现象的发生,当事人和法院在执行和解中应坚持四项原则。

  自愿守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当事人后用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了很大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是法院促成的。作为法院的执行人员,也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能为图省事、快结案,采取压服当事人方法,搞强制性和解,而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说服、疏导、教育的方法,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让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问题。

  有限和解原则。执行和解程序的适用及其过程不应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完全由双方当事人主导,而应当有法院的监督,和解的内容应当合法。首先,执行和解过程应当有执行法官的监督。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处理结果将被法律所认可。为了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应当将法院的监督法定化,以避免“私了”中的威胁、恐吓等,真正达到“用公权来平衡私权的不对等”目的。其次,执行和解的内容应当受限制。一是不得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随意对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进行更改,已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二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得包含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

  依法处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依法处分原则的定义,即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而且这一原则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执行和解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实现,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旦行使了处分权就可能引起执行程序的终结。当然,当事人的处分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和上述的自愿守信原则相结合,真实地行使处分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规范合法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执行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就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它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解释等一系列规则。执行和解的适用及过程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地进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执行和解,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执行和解应当在执行法官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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